行政复议决定书(南复字〔2023〕18号)

    发布时间:2023-07-05 10:4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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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申请人苏××,男,200192日生,汉族,住福建省南安市××镇××号,公民身份号码35××。

    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,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吾悦广场S8号楼一楼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30969159097

    法定代表人王旭,该局局长。

  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《不予受理告知书》不服,于20235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,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,并于同年5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,被申请人于517日进行了答复。现案件已审理终结。

    申请人请求:1、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《不予受理告知书》;2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,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。

    申请人称,其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,被申请人于202347日作出《不予受理告知书》,申请人认为,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错误,应予纠正。

    被申请人答复称,申请人对于其购买的一份泡椒猪皮(价格12.5元)进行投诉举报,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没有泡椒,不符合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》规定。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,经调查,确认涉案产品系在生产腌制过程中加入泡椒进行腌制,在猪皮制熟时将泡椒剔除,故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不实,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。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。

    经复议查明: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泡椒猪皮(1份,价格12.5元)中无泡椒,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,被申请人经调查后,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不实,故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其投诉不服,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。

   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、产品照片、被申请人答复书、不予受理告知书、案涉产品生产工艺、现场笔录、营业执照、食品生产许可证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。

    本机关认为:申请人反映事项,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本案前已经依法履行职责。本机关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。

   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决定:

    驳回申请人苏××的行政复议申请。

    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
     

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○二三年七月五日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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